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0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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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瑞基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至翌日(6日)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住處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聞到林瑞基滿身酒氣,於同日(6日)凌晨0時57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瑞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案件,其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騎車不久即自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已生實害;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的酒駕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被告於106年間、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345號),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刑罰矯正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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