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0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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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四路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義二路、信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路口停等即貿然直行。
適有未成年之乙○○(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二路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而與甲○○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雙足、右手多處挫創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先停車察看沒有車輛後才起步,而且我車速很慢,我沒有過失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雙足、右手多處挫創之傷害等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含被告陳報之光碟)暨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29444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24日路覆字第1120051028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行駛於支線道,當周邊車輛均停下等候幹線道車輛先行時,被告仍繞過其他機車續行往前,嗣被告見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他輛機車通過時,被告車輛有減速,惟被告見該機車通過後即續行往前,並未停下等候,嗣旋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之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雙足、右手多處挫創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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