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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俊鋌告訴被告許庭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俊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許庭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瑄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豐街38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輛顯示右轉燈光之狀態下貿然自路邊向左迴車。
適有周俊鋌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許庭瑄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周俊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左肩關節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俊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庭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我當時是打左轉燈光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俊鋌於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鈍挫傷、左肩關節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3351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2003351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車輛顯示右轉燈光,然自案發地向左迴車之事實。
㈤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鈍挫傷、左肩關節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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