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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亮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郭健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林喜美之配偶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事由時,仍可能由法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駛人行道時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爰依法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之條文,然此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得加重刑責,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疏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正雄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郭健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亮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台船公司方向行駛,行經和一路16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林喜美,陳林喜美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林喜美之配偶陳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健亮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正雄之指訴。
同上。
3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陳林喜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同上。
6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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