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2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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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裔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裔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均誤載為176號前,均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之速限為50公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適林國芳(已歿)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沿北往南之方向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與林國芳發生碰撞,使林國芳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左側外踝多截段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林國芳之配偶林瑞英、林國芳之子林志哲、林依蘋、林依嫻及林恩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林瑞英、林志哲、林依嫻、告訴人林依蘋及林恩慶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等母親林瑞英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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