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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正於民國111年4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侑蓉,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海路1段1.1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第56086號燈桿,致林侑蓉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侑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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