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3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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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禎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安樂國中方向行駛,行駛至安一路328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該處併排停車,適告訴人李銓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唐俊晏所駕駛、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被告之上開車輛而突向左偏,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上唐俊晏之上開車輛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李銓中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李煥堂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李煥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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