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3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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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金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林春香委由告訴代理人林豐隆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蔣金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印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正信路95之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林春香自該處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蔣金印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王林春香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王林春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王林春香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王文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分向限制線時,與被告所駕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步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送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36309號函檢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金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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