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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重毅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左轉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在其對向由告訴人葉明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疑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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