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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苡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威仁告訴被告連苡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威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告 連苡彤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苡彤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5線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循八堵隧道往北行駛,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即可以煞停之距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於八堵隧道南口,自後 追撞陳威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威 仁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
害。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連苡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仁所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車禍受傷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相 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人前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12年4月15日至113年7月25日,分16期,每期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並已依约支付4、5、6月之賠償金,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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