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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3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案件受理,嗣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育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品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品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門牙斷裂、雙膝部挫傷、頭部挫傷與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案經陳品妡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牟育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牟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陳品妡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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