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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坤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朋友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200c.c.2、3杯後,其後明知酒精作用力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站南站旁遇警盤查,警方聞得江坤松身上之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2分),為江坤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附帶於江坤松身上,搜索查獲上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坤松遂交出玻璃球及藥鏟各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請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9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1-33頁、第39頁、第41-43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於107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從而,經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103年、105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本案即第4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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