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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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換至右轉車道後向前行駛,適告訴人余篤協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沿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擦傷、右前臂血腫、右胸及右上臂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篤協告訴被告陳志揚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代理人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3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同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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