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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案件受理,嗣被告、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之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忠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前,超越前車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直行告訴人鍾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鍾幼人車倒地,致鍾幼受有右手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左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鍾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戴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鍾幼、被告戴忠宏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之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2年8月15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書信款項影節本、告訴人112年9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9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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