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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之分期履行賠償,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黃詩涵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8萬元,這是由保險公司代被告給付給我,剩下2萬元,被告每個月都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目前被告大約僅欠3期,共計6千元,我今日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基交簡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11月2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卷第33至34頁;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卷第51至53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鍾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祐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南興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其對向車道直行由黃詩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雅云,致黃詩涵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涵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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