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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榮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0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7時18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九路岔路口,屬有紅綠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行駛竟闖紅燈行駛,適謝薇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秦○○(000年0月生),自福虎橋綠燈號誌起駛,往義九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碰撞許車,致謝薇蘋受有右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薇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薇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112.02.07警詢筆錄,偵4763,13-17)、(112.06.08偵訊筆錄,偵4763,67-69)。
㈡告訴人謝薇蘋提出之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4763,19)。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763,21-23)。
㈣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偵4763,25-36)。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4763,37)。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4763,39-41)。
㈧談話紀錄表(偵4763,43-45、47-49)。
㈨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過失,略以:「我不是闖紅燈,是告訴人闖黃燈撞到我,是對方撞我的。
那時候有壹台卡車停在我的前面,噴水到我的擋風玻璃,我沒有辦法前進,告訴人就撞過來。
肇事是告訴人撞我的,只是沒有拍到完整的照片,而且撞之前有1台卡車在那邊噴水柱,那個水柱致使我沒有辦法看清,告訴人騎行撞到我,她撞到我跟我撞到她,絕對不一樣,我撞她的話,她的受傷不會是這樣子,摩托車都沒有受損。」
等語置辯。
㈡惟查: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結果為「07:16:12告訴人行向為紅燈,告訴人停等在停止線後方。
07:16:15告訴人行向為綠燈,告訴人機車直行往義九路方向。
07:16:16被告之計程車闖紅燈,由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直行進交叉路口,07:16:16被告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機車行向號誌仍是綠燈。」
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由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我的計程車左侧車身跟對方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我的行向號誌為紅燈。」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福虎橋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我才起駛往義九路方向行駛,對方計程車是由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綠燈起駛往義九路行駛,計程車就從我的右邊過來,結果,我機車車頭就跟對方車子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肇事,碰撞時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
⒋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通過肇事路口時,確實是闖紅燈,致使依燈號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計程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大腳趾撕裂傷傷害等事實。
⒌被告事後所辯,核與相關證據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駛進路口,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卷附鑑定意見書(偵4763,75-76)。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被告始終否認有駕駛上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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