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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起至翌(4)日下午9時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家及海邊共飲用啤酒28瓶、高梁酒3瓶、保力達4瓶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於同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擦撞由陳嘉琪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嘉琪於同日10時13分許向員警報案,表示甲○○身上散發酒味且其所有之車輛遭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於同日2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下稱萬里分駐所)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請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9-12頁、第93-94頁,本院卷第42-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駕照、行照翻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害車輛車損、肇事車輛、監視器畫面〉(見上開5458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23頁、第25頁、第35頁、第39頁、第41-43頁、第45-52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雖自行至萬里分駐所,並於酒測前主動告知其有飲酒駕車等情,然在被告供承有喝酒之行為前,員警即已因陳嘉琪之報案行為知悉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警方在被告坦承飲酒前,即已因陳嘉琪之報案而發覺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是被告本案當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
⒉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本案即第3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且擦撞由陳嘉琪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事故;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做臨時工,一天約1,600元至2,000元、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照顧,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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