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19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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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文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沿基隆市劉銘傳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劉銘傳路、仁一路口(下稱本路口)時,欲左轉沿仁一路往東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適告訴人即行人謝錦伊於上述時間自本路口東南角處,依綠燈沿行人穿越道往北徒步穿越仁一路,而為左轉之李車撞及,受有右膝、左踝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謝錦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112年6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被告係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檢察官未慮及此,僅載明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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