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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5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行駛(起訴書漏繕「至路口時欲右轉中和路168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鄭乃瑛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起訴書誤為往西)沿中山區中平路(起訴書漏繕「往中和路168巷」)直行,二車遂於基隆市○○路0號「泰樂」客運公司旁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及右大腿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乃瑛告訴被告陳韋愷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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