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21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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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梁黃仔美委由告訴代理人梁信國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謝坤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往正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由梁黃仔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梁黃仔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黃仔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黃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82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及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坤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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