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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興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往四腳亭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街10之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告訴人簡惠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撞及上開大貨車而人車倒地,簡惠麗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肩膀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損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簡惠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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