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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杰
廖福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王煥杰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義一路179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之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超速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廖福森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97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廖福森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至此,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王煥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初期照護之傷勢;
被告廖福森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眉撕裂傷、右臉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王煥杰、廖福森二人互告案件,檢察官認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5月23日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二人並當庭(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互相具狀撤回彼此之刑事告訴(詳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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