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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騰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騰昱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傍晚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蕭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行駛,行駛至信二路、信一路及東信路口時,欲左轉沿東信路往東行駛,應注意轉彎車須讓沿信二路直行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郭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亦沿信二路欲往旺牛橋、東明路方向直行,遂於信二路、信一路及東信路口為左轉之蕭車撞及,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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