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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倫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及麥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駛進麥金路。
適有沿同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陳玟廷、王年聖,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玟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右眼眼球鈍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年聖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案經陳玟廷、王年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玟廷、王年聖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玟廷、王年聖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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