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2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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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鑫於民國110年10月04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一路238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右駛出邊線欲進入加油站,致使同向在後由林聖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煞不及,兩車碰撞,林聖國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手指挫傷合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葉宗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聖國告訴葉宗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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