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3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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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妮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洪玉步行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之上開機車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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