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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琪
法扶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芷伶告訴被告呂文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芷伶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
被 告 呂文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琪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往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左偏向時並應顯示方向燈,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林芝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芷伶行駛於右後方,林芝蒂因此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呂文琪對林芝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兩車發生擦撞後,林芝蒂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又與童秋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芷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劉芷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乘坐林芝蒂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芷伶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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