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4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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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為左方車」,應更正為「為左方許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許惠萱告訴及」,應更正為「許惠萱訴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許惠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6178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此次車禍計程車報廢而失業、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被告 黃俊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深夜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黃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220巷往東行駛,穿越台鐵三坑車站涵洞後,欲繼續沿南榮路64巷往西行駛,於行駛至龍安街205號前、龍安街200巷及南榮路64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未注意,適許惠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龍安街往南行駛,於行經本案路口時,為左方車未讓右方之黃車先行,二車遂於本案路口發生車禍,許惠萱因而受有右足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惠萱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黃俊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間、行車方向,於本案路口與告訴人許惠萱騎乘之許車發生事故不諱。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確於上述時間、行車 方向,於本案路口與被告駕駛之黃車發生事故不諱。
㈢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黃車、許車確於上述時間、行車方向,於本案路口發生事故。
㈣告訴人車禍受傷後就診之衛生褔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
㈤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均認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本作事故之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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