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4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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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嗣,現從事建設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施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傑曾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觀光夜市,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四腳亭匝道0.1公里處,失控自撞護欄,經警到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傑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件、照片14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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