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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娟於民國111年3月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駛至,並正依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秋婷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貧血等之傷害。
嗣被告陳秀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張秋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秀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已全部受領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書信款項影節本、告訴人112年5月3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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