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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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士山於民國111年9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騎車擋住○○市○○區○號路出入口,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通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路14號前對吳士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吳士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遭警方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路邊涼亭喝酒,跟維修涼亭的工人聊天,後來坐在水溝旁邊拍照,要傳給里長,就被警察叫去坐在機車上接受酒測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經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宜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66頁),及酒測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蔡宜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悉被告是轄內居民,過往無恩怨,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所內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騎車擋住○○市○○區○號路出入口,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故我就去現場察看,發現被告是爛醉的騎乘在NDB-0281號機車上,停在路中間,機車為發動狀態,我要求被告把車移到路邊並開始盤查,被告身後雖有公車候車亭,但並無在維修,被告住處距離查獲地點之機車路程約5分鐘等語,並庭呈酒測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供檢察官當庭勘驗,可見被告確騎乘上開機車停在查獲地點路邊,手持警方提供之礦泉水瓶,於機車上不斷口稱對不起等節,並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無誤。

②衡諸常情,證人蔡宜修既與被告素不相識,過往並無恩怨,且其係執法之公務員,要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言可信性甚高;

影片中被告身後之公車亭,除空無一人外,亦未有明顯工事之情形,且前方有一平坦空曠之空間可以停放車輛,然被告所停放之機車並未停在該處,反係停放在相隔至少1條巷子以外之五號路民宅門口,非無阻礙交通之虞,亦難以推認其所言係與涼亭內之維修工人喝酒聊天為真實;

復若被告僅係單純醉酒而無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實無庸配合警員酒測,更不必口出道歉之言;

末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於案發當日6時許起,在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開始飲酒,喝到警方攔查時始飲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衡之被告住處距離查獲地點如證人所述需騎乘機車約5分鐘之路程,被告均係醉酒之狀態下移動,以此路程以一般常理推斷,無可能係徒手牽行機車而不發動車輛,被告確係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與卷內證據及情理不容,難以採認,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已為酒後駕駛之3犯(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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