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振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與樂一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趙振鎰前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貿然減速欲路邊停車,因趙振鎰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高麗娟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高麗娟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振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高麗娟當時沒有告訴我他受傷,我認為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與樂一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沿同向行駛,因告訴人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示意即減速欲路邊停車,且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傷,我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詳細受傷部位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是因為返家後覺得背部痛,當天晚上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做談話紀錄表時,警察是在被告離開後才問我有無受傷,我告訴警察我有點不舒服,警察告訴我要去就醫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9頁)。
另觀諸告訴人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其就醫日期確係110年12月7日即案發當日,所載傷勢係頸部拉傷,衡其就醫時間係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同日晚間,且衡其傷勢種類及部位,確可能係因突遭外力撞擊後所致,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減速要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示意即減速欲路邊停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98頁),且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減速要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