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5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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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御安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御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戎錫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腦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臉部撕裂傷、右手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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