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6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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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茂雄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茂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雄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暖江橋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旻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玉美行駛在黃茂雄之車輛前方,黃茂雄欲自李旻潔機車之左方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使其車頭右前側處撞擊李旻潔機車之後方,李旻潔及高玉美因而人車倒地,致李旻潔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腕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高玉美則受有左肩膀擦挫傷、雙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旻潔、高玉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茂雄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李旻潔機車左側超車時,其汽車右前側處與告訴人李旻潔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潔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旻潔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玉美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機車後方及機車左側後,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過失傷害告訴委託書」1紙 證明告訴人高玉美委由告訴人李旻潔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原行駛在告訴人李旻潔機車後方,欲自告訴人李旻潔機車左方超車時,告訴人李旻潔之機車倒地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旻潔、高玉美受傷,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維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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