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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佩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佩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黃芳萍「其右側肢體乏力之成因,係因111年7月20日交通事故之腦部創傷導致導致。
右側肢體乏力及腦部創傷,已達完全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程度。
右側肢體是嚴重減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42頁),是其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他卷第3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不慎碰撞亦疏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代理人並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管佩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佩柔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89巷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法街89巷、崇法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
適有黃芳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法街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而與管佩柔車輛左前方發生擦撞,致黃芳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進行復健後,仍診斷受有右側肢體乏力、腦部創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黃芳萍之配偶汪家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管佩柔於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芳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汪家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經診斷受有右側肢體乏力、腦部創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
㈢ 1、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10058456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12608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被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車輛於右轉彎前,被害人已出現於被告車輛左前方,然被告車輛並未有明顯減速停等即右轉,嗣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左前方擦撞而人車倒地等事實。
㈤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3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影本各1份 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8488號函及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復健科門診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等各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右肢乏力之成因,係因本案交通事故之腦部創傷導致,且其右肢乏力及腦部創傷,已達完全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程度,右側肢體則是嚴重減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管佩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其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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