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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輔 佐 人 陳聖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文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及其輔佐人陳聖芳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已全部受領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滙項證明影節本、告訴人112年6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35至47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始及迴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亦應注意不得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湯詠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於見陳文宗騎乘之上開車輛駛出時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湯詠婷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右臉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腕擦傷、右肩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詠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宗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湯詠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覺得是告訴人的車速太快,伊自己沒有不對的地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又於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
5 告訴人湯詠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右臉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腕擦傷、右肩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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