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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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往金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開啟車前大燈,亦未提高警覺留意車前有車輛插入車道,並採取按喇叭警示或減速之安全措施,適有偕秀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偕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並導致其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偕秀鳳之夫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37至43頁、第49至83頁、第115至138頁)。

又被害人偕秀鳳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17至19頁、第18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開啟車前大燈,亦未提高警覺留意車前有車輛插入車道,並採取按喇叭警示或減速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是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本案車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被告違規夜間未開啟大燈,未能藉以警示用路人;

行經閃光燈號路口可以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占20-30%肇事責任。

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為路邊違停車,取巧違規斜著穿越道路中央有雙黃線的瑪鋉路,占70-80%肇事責任。」

,有該基金會111年10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3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第21至102頁)。

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被害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部分賠償,惟經被害人家屬拒絕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暨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被害人本身為無照駕駛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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