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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華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聰華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2時至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全統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購物,遭民眾檢舉酒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2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對賴聰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聰華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之證據能力,認本件酒測結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現場員警查獲至實施酒測之完整密錄器光碟,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後,即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並坦承本件犯行,且就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答辯,是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現場員警查獲至實施酒測之完整密錄器光碟,亦業據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49頁);
又被告於88年間因犯殺害直係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上開案件中法院曾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分裂病病情惡化期,其知覺、思考、情緒、注意力、一己行為控制力等最主要之心理功能,皆已因精神分裂病症之直接影響而呈現極嚴重之障礙,認其行為時之精神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惟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又依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至9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後迄本案發生間,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觀諸被告於員警查獲時之言行舉止,被告全程可清楚明白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並進行答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可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問題及與辯護人討論案情,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一個哥哥現在也住療養院,需被告照顧,現無業,生活費靠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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