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8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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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武定


輔 佐 人 湯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武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武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用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漁港用地與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江佩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嗣湯武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湯武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A車與告訴人江佩穎騎乘之本案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從漁港用地要左轉,左轉時有看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車時我才左轉,發生車禍時,我已經轉彎5至6公尺了,但因告訴人車速很快,故從後面撞到我機車右側排氣管,當時我車子有倒下,我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3至16、67至6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7至31、39至51、7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基隆市中正區漁港用地與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漁港用地一側道路係支線道,北寧路則屬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7、39至43頁),是被告騎乘本案A車自漁港用地左轉至北寧路時,自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

而被告案發當時,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參本院卷第17頁),對於前述交通規則應有相當之了解,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考(參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車不多,天候晴,視線良好等語(參偵卷第27頁談話紀錄表),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騎出來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參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71頁),從而,斯時行進車輛既然不多且視線良好,被告騎乘本案A車自漁港用地一側道路駛出至北寧路路口時,自應能看到本案B車已直行接近至路口,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疏於注意告訴人車輛行向,益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證人江佩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參偵卷第14頁),偵訊中則證稱:我的車速沒有很快,被告剛好轉過來。

我是直行車,我們都有倒地,我是往左邊倒下,被告是往右倒下等語(參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

再參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參偵卷第39至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本案A車之右側腳踏板上方因本案事故受有些微凹陷及刮痕,左前車身及右後車身亦受有數條白色刮痕;

本案B車之左前車身則因本案事故受有數條白色刮痕,且車前懸掛以透明塑膠袋、白色紙碗承裝之餐點,僅有部分麵條灑落車前等情,從而,由上開照片所顯示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車損均非嚴重,可知兩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非大,倘告訴人斯時之車速過快,則兩車撞擊力道自應非輕,則車損當非僅有上開些許刮痕及腳踏板上有輕微凹陷而已,本案B車上懸掛之餐點亦將翻覆或飛離車身。

綜衡上情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兩車應均係依速限規定行駛,並無車速過快情形,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行為時已85歲,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併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未婚、獨居、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6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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