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8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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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儒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儒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告訴人黃仁珠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審訊時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黃仁珠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第237至24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號
  被   告 李儒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儒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二路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由黃仁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尾,黃仁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尾椎挫傷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黃仁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李儒柏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黃仁珠所駕駛之機車。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11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李儒柏與告訴人黃仁珠於112年4月2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共分8期,以1個月為1期,第1期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8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期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並當場簽立撤回告訴狀,有該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惟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並未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辯稱:既然撤回告訴狀已經簽立了,告訴人也沒有表示是要全部簽完才開始執行,我現在沒有錢等語。經檢視上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僅書寫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日期,惟本案案號、被告姓名、案由則均為空白,告訴人並表示:我是預先簽立該狀,本意是被告付清所有和解金才願意撤回告訴,但被告目前一期都還沒有付,我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堪認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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