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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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家興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碧海擎天社區(起訴書誤載為碧海晴天社區)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停,其後因員警疑其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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