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9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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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盛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雙向2車道之漁港三街往雙向3車道之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三街、北寧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寧路行駛,適告訴人張家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人車倒地,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下背挫傷、頸部韌帶拉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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