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易,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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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宗賓於民國111年3月8日18時2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指示,靠右側路邊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連人帶車倒在路中間,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呂俞霖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突然連人帶車倒臥於道路上,及告訴人指訴因被告突然人車倒臥於道路中間,其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雖免於輾壓被告人、車,然卻使自己受傷,並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依規定靠邊騎乘腳踏車,伊騎到肇事路段時,是因為伊旁邊突然有1輛摩托車很快騎過伊身旁,伊被嚇一跳,才人、車倒地,伊很感謝告訴人有及時煞住機車,沒有撞倒伊或輾過伊,但告訴人受傷跟伊無關,告訴人機車跟伊人車倒地位置僅有10公分左右等語(詳被告113年3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有疏失原因之一,乃被告未遵守標線指示、緊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突然」倒於「路中間」;

惟查,本件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人與車輛,均已移離現場,因而無法測繪,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方標註「①②車已移離無法測繪」之說明可稽(他字卷第21頁);

並據證人吳敏仲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警員到庭結證證述無誤(證人113年3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又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檢視釐清,是檢察官認被告未靠右路邊行駛,並無依據。

(二)審視員警於當事人報案後,至現場拍照之照片可見:現場為雙向一線道(一般車道),被告人、車倒地位置,前方為黃虛線、後方為雙黃實線,左右兩側路邊為白實線,道路邊側並無機慢車道之設置、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線外(寬約1.2 公尺),停放多輛汽、機車,無法供作車道行駛,是一般汽、機車、腳踏車,均僅能行駛於單線一般車道上,此有現場照片(他卷第41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寬約3.2公尺之一般車道上,並未違規或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

檢察官僅以被告人、車倒地後,其車身佔據車道約一半位置,即遽謂被告未遵守標線號誌指示,容有率斷。

(三)被告辯稱因受一輛疾駛而過之機車驚嚇,乃人車倒地,而本件縱被告極盡所能靠右(邊)行駛,如人車倒地,其身體及車身,仍不免佔據半個車道以上;

又如被告所述,被告非不能操控腳踏車,或有何能力喪失致無法正常騎乘腳踏車之情事,係因受到疾駛擦身而過之機車驚嚇,始一時操控不穩倒地。

其造成被告人車倒地、佔據道路中間而有過失者,為該名疾駛而與被告人車擦身而過之機車駕駛。

被告就自身人車倒於路中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

再者,告訴人自承於緊急煞車前,未曾注意到正前方或右前方,有何腳踏車行駛之情形,然告訴人猶需「緊急急煞」始能避免撞及或輾過被告人車,則告訴人自己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因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疏失。

總之,本件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致力道過猛,因慣性作用,導致自己前胸、左膝、額頭衝撞機車龍頭及儀表版,容因告訴人自己不甚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騎乘腳踏車受驚倒於路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遵守交通號誌、標線或有過失之處。

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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