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簡上,1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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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志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楊佑松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志宏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佑松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 劉志宏願給付楊佑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共分11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肆萬元,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壹萬陸仟元,自民國112 年8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楊佑松;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楊佑松受有右手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審酌告訴人楊佑松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劉志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上開注意而向右撞上路燈桿,車身並打橫在該處馬路上,適楊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志宏車輛之車尾處發生碰撞,楊佑松人車倒地後並向外滑行至吳秉澄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始停下,楊佑松因而受有右手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秉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佑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燈桿後,其車輛後方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佑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燈桿後,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2月12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手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5501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燈桿,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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