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簡上,20,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吳棋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1至97頁】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右側胸壁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情節,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我認罪,我剛好當時去觀察勒戒,無法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出監所後已經判決了,我要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要等我交保出去才可以賠償,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右側胸壁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吳棋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適當,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規定之刑罰酌量因子而已,且告訴人陳建福、張美惠於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要請求被告賠償。
但我還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其二人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審判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車禍發生時,被告態度不理不睬,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打電話叫救護車都是我們自己來,被告從來沒有來探望我們,談和解被告說只願意出5 千元,我的車損就1 萬3 千多元,所以沒有和解。」
、「(對本案量刑有何意見?)被告案發時態度不佳,請依法判決。」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陳建福、張美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棋新、陳建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棋新、陳建福)、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刮地痕、車牌0000-00汽車車損、車牌000-0000機車車損)、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吳棋新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7頁】。
職是,參酌告訴人陳建福、張美惠之指述情節,核與本件被告自111年7月29日上午案發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均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迨於現在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始有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要等交保出監所去才可以賠償,應係口惠心不實,倘有心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者,實毋庸案發超過一年以上,且被告另案羈押,才提出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要等交保出監所去才可以賠償之理由,顯係假以願意賠償之理由,但現在沒有錢賠償,實係冀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以取得量刑從輕之機會,全然沒有彌補告訴人陳建福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右下肢臉部擦挫傷、右眼下方及左膝皮下瘀血等傷害,告訴人張美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膝、右足及左手多處擦傷、右小腿瘀挫傷等傷害【見同上偵字第718號卷,第17至19頁】,及車損賠償之真誠同理心,洵堪認定。
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右側胸壁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吳棋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陳建福騎乘MTL-522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張美惠,因吳棋新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建福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壁挫傷、雙手右下肢臉部擦挫傷、右眼下方及左膝皮下瘀血等傷害,張美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膝、右足及左手多處擦傷、右小腿瘀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棋新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福、張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福、張美惠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