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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報案人劉瓊蔓(下稱劉瓊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蔡博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70歲、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困難,原審量刑非被告所能負擔;
我承認我有酒駕,但我有自首,我的車撞到劉瓊蔓的摩托車,劉瓊蔓就報案打電話,當時在等警察來,我們也都沒有對話、離很遠,她說有聞到我有酒味,我覺得不可能,而且當時警察是先跟劉瓊蔓接觸後,我才從超商走過去,我有跟警察說我有喝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自首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瓊蔓於警詢時證稱其機車遭本案被告碰撞後,因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而報警處理(見偵卷第21-23頁);
蔡博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報案到場處理時,劉瓊蔓說她車子被被告撞,她有說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在酒測前跟我說什麼;
因為我沒遇過這種情形,如果被告有在酒測前主動坦承有服用酒類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的話,我會先向學長詢問正常程序要怎麼處理這種情形,如果程序是要勾選自首情形紀錄表,我就會勾選,而且也會在筆錄上記載,因為本案被告沒有特別跟我反應此事,我才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9、75-86頁);
被告並自承其於擦撞劉瓊蔓之機車後,先至超商購買東西,待警方到場先與劉瓊蔓接觸後,其方離開超商走向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7-61、75-86頁),堪認本案在被告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之前,警方已因劉瓊蔓之陳述等跡證而合理懷疑其涉嫌酒後駕車,則被告縱在警員發覺後主動告知犯行,至多僅為自白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
㈡、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⑴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折合90000元)確定,⑵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⑷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惟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⑷部分)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駕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貪酒慾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審酌:「被告飲酒後一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致生本案之車禍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進忠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惟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謝進忠不知悔改,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住處,飲用高梁酒,之後,竟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2分許,自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百五街64巷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駛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謝進忠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112年3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69至7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蒐證彩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3頁)。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⑴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折合新臺幣90000元)確定,⑵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⑷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惟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駕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貪酒慾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一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停放劉瓊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致生本案之車禍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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