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簡上,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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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有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頁、第81頁)。

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後我深感後悔,請考量我有與蔡廖瓊霞達成和解、現罹思覺失調症、尚需扶養一子等情,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和解書、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交簡上卷第13頁至第17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非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被告業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事發時有因罹患精神疾病之故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節(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故原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

另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嗣與蔡廖瓊霞達成和解乙節,固有被告出具之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然此係被告就與蔡廖瓊霞交通事故部分之民事賠償,本院審酌本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本案犯行為其第2度觸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且飲酒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修法提高飲酒駕車之法定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詎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規定於無物,本不宜寬貸。

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
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
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告 張麗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振興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義七路口時,與行人蔡廖瓊霞發生事故(蔡廖瓊霞尚未提告)。
嗣張麗娟陪同蔡廖瓊霞搭乘計程車至衛生褔利部基隆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於衛生褔利部基隆醫院為張麗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麗娟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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