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1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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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楊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外,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呂芷頡與被告經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聲請撤回被告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亦有告訴人112年4月10日聲請撤回狀1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被告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查,如附件所示被告楊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楊明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池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回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適有戴玉堂(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而見狀向右煞閃,惟其同向右後方之呂芷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與戴玉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發生擦撞,造成呂芷頡人車倒地,致呂芷頡受有左手部擦傷、雙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足部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詎楊明池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呂芷頡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芷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池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越過雙黃線,也沒有與他們發生擦撞云云。
2 同案被告戴玉堂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 被告戴玉堂陳述,我看見楊明池違規迴轉,我緊急要閃,但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呂芷頡就在我後方,我們距離很近,我要往旁邊閃,碰到告訴人的,才導致告訴人摔車受傷。
3 告訴人呂芷頡之警局詢問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 告訴人呂芷頡陳述,因楊明池違規迴轉,戴玉堂為免與楊明池擦撞而閃避,才導致戴玉堂撞到我的肩膀導致我跌倒。
4 基隆長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楊明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回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戴玉堂及呂芷頡均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楊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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