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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志偉、劉淑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6月確定;
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罪)、1年4月、1年5月、3年10月(3罪)、3年8月(4罪)、3年7月、1年3月、6月確定;
⑨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④至⑨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2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悟,於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江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劉淑如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偉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雙手鈍挫傷之傷勢,而劉淑如則受有左腳大拇指擦傷、右手臂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詎謝明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江志偉及劉淑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江志偉及劉淑如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偉及劉淑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江志偉及劉淑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謝明宏知悉上開情事,仍未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江志偉及劉淑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志偉及劉淑如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仍持續驅車向前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口,旋即擅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志偉及劉淑如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仍持續驅車向前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口,旋即擅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江志偉及劉淑如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仍持續驅車向前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口,旋即擅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
6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毀損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6月18日診字第1110698670號診斷證明書及診字第 111069866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江志偉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雙手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劉淑如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腳大拇指擦傷、右手臂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志偉及劉淑如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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