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交訴,20,202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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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穆澤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欲左轉信一路往義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樹林身體右側,謝樹林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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